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强,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暂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一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强及其辩护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6日14时28分许,在淮北市烈山区文创科教城和广建设工地,被害人王某1在地上整理铁质扣件装入吊车吊篮以供王某1所在工组使用。被告人张文强见有整理好的扣件即让吊车驾驶员吊走给张文强所在的工组使用。两人遂发生争执、厮打,张文强持钢管将王某1左胳膊打伤。同年10月22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文强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文强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76000元,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强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文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6日14时28分许,在淮北市烈山区文创科教城和广建设工地,被害人王某1将整理好的铁质扣件装入吊车吊篮以供王某1所在工组使用。被告人张文强见有整理好的扣件即让吊车驾驶员吊走给张文强所在的工组使用。两人遂发生争执,继而王某1用手卡张文强的脖子,并朝张文强脸上打,被张文强躲开,打到张文强肩膀上,接着两人撕扯起来,后张文强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将王某1左胳膊打伤。同年10月22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文强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文强与被害人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76000元,
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
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钢管;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文书;证人张某、俞某、程某、王某2、王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文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强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文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强已与被害人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文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多连
审 判 员: 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许懂永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