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明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9-17      6114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1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闫明金,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0]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金及其辩护人贺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在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闫明金在没有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农贸市场、商业一条街开发建设。经阜阳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鉴定,闫明金非法占地涉嫌破坏耕地面积为11299.05平方米,折合土地16.9486亩。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4525.13平方米,折合土地6.7877亩。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明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已主动缴纳土地复垦押金,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闫明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 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受当时的政策导向,承包姜寨镇李吴村集镇建设,虽然占用部分耕地,但其已在2013年12月26日向临泉县姜寨镇财政所缴纳10万元土地复垦押金。且该建设项目是当时的姜寨镇人民政府引进,项目完成后给当地群众带来极大的生活便利,也为“美好乡村”建设做出了贡献。故而,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闫明金在没有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农贸市场、商业一条街开发建设。经阜阳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鉴定,闫明金非法占地涉嫌破坏耕地面积为11299.05平方米,折合土地16.9486亩。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4525.13平方米,折合土地6.7877亩。

  另查明:被告人闫明金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临泉县姜寨镇财政所缴纳10万元土地复垦押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公函、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被告人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明金与彭某4、彭某5的租地协议、王某与闫明金签订的协议、姜寨镇杨寨集农贸市场预订协议、收据、购房押金、闫明金提供的建设工程图纸、姜寨镇财政所收取闫明金土地复垦押金10万元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闫明金的住院病历;证人杨某1、彭某1、李某、王某、杨某2、彭某2、杨某3用、杨某4、杨某5、杨某6、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彭某7、彭新民的证言;被告人闫明金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阜阳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主动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已在诉前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且目前被告人身体较差,长期服药住院治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明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科臣

                       审 判 员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魏长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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