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5层0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97151。
负责人:王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尚,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666号顺丰丰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93337。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洋、张晓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洋对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杨洋、张晓明、顺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该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上有明显错误,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说明案涉车辆并未在我司进行相应投保,且其在一审中也未能有效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车辆在我司进行对应的投保,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顺丰公司与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案涉车辆并没有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有投保记录,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理赔义务。顺丰公司部分产权车以车辆资产条码形式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自带车员工以员工身份信息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马晓明及顺丰速运未提供资产编码等信息证明在我司有投保,杨洋主张在我司有投保,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顺丰公司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合并处理,其他险种不应合并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洋无权直接要求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另案处理。而一审法院却将两个不同的事实及案由,一并处理,明显有损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洋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顺丰公司与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签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018-2020年度统括项目电动车综合保险服务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等,《电动车辆责任保险单》保险类别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两年,第一年自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二年自201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承保全国范围内的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拥有、租赁、控制或管理的电动车,包括但不限于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不论是在停放或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伤残鉴定特别约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伤残鉴定费用保险人同意按100%进行赔付。双方协商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第三方精神损失费用,保险人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系本案的必须共同被告,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一并判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投保赔偿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杨洋的损失。
张晓明二审辩称,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对杨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顺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公平公正,应驳回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明、顺丰公司赔偿杨洋医疗费87008.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4390元(当庭变更)、误工费3658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97825.5元,上述费用张晓明、顺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向杨洋赔偿;2.判令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杨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晓明、顺丰公司、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11时左右,张晓明驾驶顺丰公司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望江西路动漫产业园园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遇杨洋驾驶无号牌万信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杨洋受伤及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杨洋被急救中心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于2019年7月24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依法处理并2019年8月28日作出第340104120190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洋承担次要责任。张晓明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作出合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高新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杨洋是中国邮政速递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员工,正从事快递工作;2、顺丰公司为张晓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案发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3、2020年5月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杨洋案涉伤情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洋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18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杨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4、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472元。5、《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018-2020年度统括项目电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险服务合同》)约定:“投保人(甲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和/或其子公司公司和/或其分公司和/或其下属附属机构和/或关联公司及其相关权益方;关联公司:指本合同任一方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及与甲方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合同、收派服务合同、业务外包合同等为甲方提供物流相关服务的企业”。前述合同附件《产权电动车辆责任保险保单》样本载明:“险种类别:期权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执行条款: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两年,第一年自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二年自201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承保全国范围内的被保险人拥有、租赁、控制或管理的电动车,包括但不限于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不论是在停放或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伤残鉴定特别约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伤残鉴定费用保险人同意按100%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伤残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前述合同附件《产权电动车辆责任保险保单》样本第20条第三方精神损失费用特别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第三方精神损失费用,保险人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予以认可。张晓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定书上已认定为非机动车辆,杨洋向该院申请对该电动三轮车的属性是否属机动车辆进行鉴定,无必要,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该非机动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院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快速处理纠纷的角度,参考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杨洋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顺丰公司与其之间系保险合同,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一并解决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洋在本案中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649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3、杨洋主张的护理费24390元(135.5元/天×180天);4、杨洋主张的误工费36585元(135.5元/天×270天);5、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7、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500元(酌定);10、鉴定费209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11、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认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18元。综上,杨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8653元。杨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杨洋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不予支持。因张晓明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洋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杨洋的各项合理损失,该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张晓明承担70%。故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负责赔偿杨洋181057.1元(25865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据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洋181057.1元;二、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为2867元,由杨洋负担9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对张晓明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是否属于其承保的车辆范围存有争议。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且双方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杨洋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杨洋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58653元,张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181057.1元(258653元×70%),杨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张晓明系顺丰公司员工,且在驾驶顺丰公司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投递快递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顺丰公司应对张晓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杨洋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顺丰公司虽在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电动车辆综合保险虽包括第三者赔偿责任内容,但该保险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加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本案所涉保险关系是否成立存有较大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洋181057.1元;
三、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杨洋负担906元、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