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9396号
原告:李超侠,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凡友,男,汉族,1958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超侠与被告刘凡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郭铁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凡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709.89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80293.6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营养费9750元、住宿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307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70694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G34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45国道临泉县废品收购站门口路段超车时,刮碰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超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20年1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超侠受伤后于2019年9月8日至10月11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7日、2019年11月24日至28日在合肥市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20年1月2日至1月21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0年7月13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超侠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脑软化灶形成,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损害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195日;李超侠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限2年;后遗眼位偏斜、右眼视力低下应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所需费用应以实际支付为额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权益遭到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凡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刘凡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G34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G345国道临泉县废品收购站门口路段超车时,刮碰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超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20年1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凡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一定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责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超侠无责任。李超侠受伤后于2019年9月8日至10月11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同年10月11日至11月17日、同年11月24日至28日在合肥市院住院治疗两次共40天,于2020年1月2日至1月21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227705.89元。2020年7月13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超侠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脑软化灶形成,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损害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195日;李超侠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限2年;后遗眼位偏斜、右眼视力低下应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所需费用应以实际支付为额准。李超侠支付鉴定费2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凡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李超侠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9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128.54元计算较为合理,李超侠主张的住宿费,因4张住宿票据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9日,且该4张住宿票据连号,无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求,原告李超侠的损失为:医疗费2277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5850元(30元/天×195天)、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0天)、需两年部分护理的护理费29683.26元(135.54元/天×365天×2年×30%)、误工费38562元(128.54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307828元(37540元/年×20年×41%)、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679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凡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9641元;
二、驳回原告李超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李超侠负担374元,被告刘凡友负担5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